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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普查统计执法检查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7-06-09 16:53    来源:三明市统计局    字号:

福建省农业普查统计执法检查暂行规定
(2006-11-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普查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维护农业普查秩序,提高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普查统计执法检查,是指执法主体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开展农业普查统计执法检查,及查处农业普查统计违法案件(以下简称农普案件)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农业普查统计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以下并称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所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和各级地方统计调查队开展农业普查统计执法检查。

普查机构和持有有效证件的普查人员依法享有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并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农普案件。

第四条 农业普查执法的对象是所有农业普查对象,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以下并称个人),以及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下并称单位)。

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农(林、牧、渔)场的管理机构,符合规定的,应当作为农业普查执法的对象。

第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农业普查统计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文明执法,依法执法;

(四)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

(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管辖与送达

第六条 农普案件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县级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行为人的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生产经营地的政府统计机构管辖。法律、法规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农普案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的农普案件由其常住地的政府统计机构管辖;

(二)对行政干预普查数据的,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参与普查数据弄虚作假的案件,由省或设区市政府统计机构管辖;

(三)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统计机构管辖的农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农普案件交由下级政府统计机构办理;

(四)重大、复杂的农普案件,下级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五)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农普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下级政府统计机构派出执法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重大、复杂的农普案件。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普查机构向普查对象送达普查报表、文件、法律文书及其他书证,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知受送达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二)不到指定地点领取的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或统计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是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实行留置送达,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送达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章;

(四)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统计机构送达;

(五)农业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可以作为送达人。普查指导员、普查员送达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签发的法律文书的,有关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其出具委托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办理农普案件过程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农普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为人普查报表的签领、签收及上报情况;

(二)个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四)违法行为是否为行为人实施;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它情节;

(六)行为人有无法定加重、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七)与案件有关的其它事实。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合法的统计执法检查证件。被调查人有二人以上的,调查询问应当分别进行,每次在场的被调查人只能一人,无关人员应责成其回避。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检查对象为个人的,一般要到其居住地进行检查。检查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到其住所地检查,也可以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发出《统计检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依据告知被检查人。对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按《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或《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询问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或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的,应当向户籍登记的户主进行调查。户主未到场的,可以向其成年家属调查。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办理农普案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调查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调查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调查人更正或者补充。被调查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调查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按指印。

调查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或者其他证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有关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并注明日期。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八条 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取得真实的原始凭证。

农业普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可以认定为提供虚假普查资料;错报、漏报普查资料的,可以认定为提供不完整的普查资料。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出具《证据保存通知书》,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可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章。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有关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的,视为自动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违反本条规定的,以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论处。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普查对象违法事实清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一)提供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二)因过失造成普查资料失实的;

   (三)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四)违反普查方案或统计制度规定的;

(五)配合调查取证,且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七)有关单位统计人员未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八)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二)指明其违法事实;

(三)提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四)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填写《农业普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普查对象违法事实确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当场进行的行政处罚,可以提交陈述申辩书,也可以口头陈述申辩。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认真听取后记录在案,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体现。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口头告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公章的《农业普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行为性质、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政府统计机构名称,并由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签名。

《农业普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收件人在副本(存根)或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因特殊原因难以及时返回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日内报所属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普查对象违法事实清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一)   故意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且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或阻挠农业普查执法检查,且拒不改正的;

(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

(六)故意毁灭、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其他普查相关资料的;

(七)转移、隐匿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其他普查相关资料,且拒不改正的;

(八)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参与普查数据弄虚作假的;

(九)有关领导干预普查数据的;

(十)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移送的或有关领导批示的案件;

(十一)被举报的案件;

(十二)其他严重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农业普查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告知。因当事人外出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政府统计机构可向当事人的亲属送达告知书。无亲属代收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辩或其他理由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书面申辩的,应要求其提交《农业普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章 法律文书应用

第三十一条 农业普查机构应当建立普查报表的签领、签收、催报和查询制度。

农业普查对象领取、送交普查报表时,有关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应当要求其分别在《报表签领单》或《报表签收单》上签名。农业普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普查机构应发出《农业普查报表催报单》进行催报。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应依法处理。

农业普查对象因拒报,在立案调查中补报的普查报表的上报时间,应写为当前补报日期,不得书写为普查方案规定的上报时间。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农业普查现场执法检查记录》,并经被检查人核对后签署意见,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签章。被检查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该单位公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制作《农业普查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一)有关单位未依法设置、保存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二)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普查资料,需要取得准确的数据资料或错报、漏报部分资料的;

   (三)农业普查对象拒绝签收送达的普查报表、文件及法律文书的;

(四)农业普查对象收到《农业普查报表催报单》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普查报表的;

(五)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接受普查表或者拒绝接受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其他情况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对需要进一步查清的事实,可以制作《统计检查查询书》对有关事项进行查询。《统计检查查询书》应以政府统计机构的名义发出,并由两名以上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签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一)在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二)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三)直接送达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

(四)拒绝在《农业普查现场执法检查记录》和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名的;

(五)上报的普查数据不完整或不准确的;

(六)违反普查方案、统计制度或统计标准的;

(七)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其他住户或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以户主外出,单位以统计员、财务人员不在为由逃避普查登记或执法检查的;

(八)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九)普查人员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

(十)农业普查各阶段及统计的执法检查中需要查询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在调查中,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应简练、客观、准确、真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现场制作《调查笔录》:

(一)对有关个人需要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罚的;

(二)   有关领导行政干预普查数据的;

   (三)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参与普查资料弄虚作假的;

   (四)需要调查当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的;

(五)被调查人为未成年人的;

(六)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明的情况。

第六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农普案件必须查明违法事实,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可由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当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的,报请有关部门决定;

(七)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时向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及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农普案件行为人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府统计机构可依法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或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的,政府统计机构可依法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人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普查对象的,政府统计机构可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

行为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按照对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或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普案件行为人为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或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的,以户主为行政处罚主体。行为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户主为行政处罚主体,并注明该个体工商户所注册的字号。

第三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被处罚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对普查对象在农业普查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普查对象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第七章 案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被处罚人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有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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