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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07-01 17:09    字号:

福建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地方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工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统计法规、规章及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部门(含省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省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下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市、县(区)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省法院、省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强制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如各地随机抽取调查对象开展的、调查对象自愿参加的电话调查、访问等。

第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为省统计局,申请机关为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省直部门和市、县(区)政府统计机构。

设区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种类,包括经常性、一次性、普查等各种类型的地方统计调查。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和省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表式、内容、基层表调查范围和调查频率等内容不能作变动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依据,确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

(二)在已经实施的统计调查中,无法取得相关必要的资料;主要统计指标数据不能通过现有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

(三)各项统计调查内容简明扼要,不得与现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重复交叉、相互矛盾;

(四)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

(五)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需要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六)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与被调查者的工作量和承受能力,调查项目必须有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控制调查对象范围,减少调查频率,降低调查成本;

(二)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部门标准或有关规定;没有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的,应当制定地方统计标准;

(三)调查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简练、规范,指标解释清晰、明确,计算方法正确、规范。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八条 市、县(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范围包括:

(一)设区市统计机构、县级统计机构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开展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二)设区市统计机构、县级统计机构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普查项目;

(三)设区市统计机构、县级统计机构拟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项目。

第九条 省直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范围包括:

(一)省直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开展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二)省直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普查项目;

(三)省直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专项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作为审批机关的受理机构,负责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级统计机构要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机制,加强对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并由具有设计管理工作职能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协调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统计局履行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省直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由设立或指定的综合统计机构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统计局报送需审批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涉及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文件、统计调查方案、申报表等申报材料均应向省统计局上报;受理申请有关手续均由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省直部门应通过“福建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系统”履行统计调查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

申请统计调查项目立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新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1)正式申请文件。

2)《新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见附件1):应说明调查目的与立项依据、调查的对象、范围、方法、频率、经费来源及项目主要内容等。

3)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应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及调查范围、调查表式及填报说明、指标解释、调查的频率及有效期限、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时间、方式及要求、统计资料公布的主体、时间等、数据处理程序和审核的有关要求、统计资料的保存主体、方式等、其他需要由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

4)经费保障相关文件、材料。

5)重大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交研究论证或试点的情况。

2.修订统计调查项目

该项目本年度以前已审批实施,本年度对已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调整后的统计调查项目。

1)正式申请文件。

2)《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见附件2):应具体说明调查制度修订的内容,包括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调查内容、指标解释和统计填报目录等。

3)经费保障相关文件、材料。

4)修订后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

县级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需先经设区市统计局认可,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由设区市统计局上报省统计局。省统计局按本办法审批程序审定,并给予复函。

(二)受理

审批机关指定受理人,负责受理申请。受理时,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审核申报项目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经申请单位综合统计机构审核认定,县级统计机构申报是否经所在设区市统计局认可。发现送审项目不符合规定要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及时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及时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限期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人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登记备案受理材料,并正式移交初审人员。

(三)初审

.审批机关按照审批原则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审批机关的受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专业统计人员进行初审,征求省统计局相关专业处室的意见。对于重大、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初审认定需要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若审批机关的受理机构向申请单位提出修改书面意见和建议,并要求申请单位在限期内做出答复、修改,申请单位在限期内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审批机构的修改意见;若审批机关的受理机构要求申请单位在限期内进行修改,申请单位在限期内没有修改的,视为申请单位放弃申请。

(四)审批

审批机关的受理机构负责将初审意见和完整的统计调查项目材料提交局领导审批。重要统计调查项目,提请局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局长签发;一般统计调查项目,由分管统计设计管理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后签发。

(五)决定

审批机关应根据审批结果,给申请单位复函。项目批复分为批准和不予批准两类,申请单位收到复函后,应严格遵照执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的,须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说明。

.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内容符合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为满足地方政府宏观决策管理需要,地方政府要求统计部门开展的调查;

(2)为满足地方GDP核算需要补充的调查;

(3)省直有关部门为满足部门管理和地方政府管理需要,具有相应经费保障的调查项目。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统计调查项目不予批准:

(1)统计调查结果可以从现有的统计调查资料中加工取得的;

(2)与现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重复交叉、相互矛盾;

(3)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未经研究论证和试点的;

(4)统计调查项目超出基层调查人员与被调查者的工作量和承受能力;

(5)调查项目没有相应经费保障的;

(6)不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送审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提交送审文件或补齐材料,以及按反馈意见修改方案时间不计入工作日。

第六章 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经省统计局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文号(制表机关发文文号)、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

第十七条  省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普查、专项调查的有效期到该调查资料上报的最后期限截止;地方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对统计制度(方案)进行修订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超过有效期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统计局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目录内容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及组织实施的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有效期等。

第十九条  省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实施统计调查单位的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未办理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已办理审批手续,但未经批准的;

(二)擅自开展统计调查或超过有效期限仍继续开展调查的项目,一律视为违法统计调查;

(三)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未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调查范围、方法、内容、报送频率和数据处理方式等行为;

(五)调查资料的使用和公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不一致;超出原定的使用、发布范围;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等。

(七)其他违反统计调查管理的行为。

需要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再另行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统计局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矛盾的有关规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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